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2012年1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