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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30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六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四、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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