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30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六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四、《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