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执行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技术部门恢复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执行员应当自拍卖价款全额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自其应补足的差价全额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债裁定并送达。
第三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自执行款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人民法院办理交付手续。
第五节 执行裁决
第三十八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需要裁决的事项时,需先填写“执行案件移送裁决表”,并将案件材料成卷,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批。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仅对需要裁决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核认为材料完整,事实清楚的案件,转交执行裁决部门办理。
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认为材料不齐、事实不清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调查。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部门对移送裁决的案件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案件后15日内将案件裁决完毕;需要组织执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裁决完毕。遇有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经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四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执行人员较少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确定由本院立案庭或民事审判庭代行异议审查裁决权。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决部门在案件裁决完毕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卷宗和执行裁定书交执行实施部门承办人。
第六节 结案、归档与信息录入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一般在执行员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执行期限满3个月尚未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反馈执行情况,说明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期限满5个月仍未能执结的,应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通报未能执行的原因,可以要求其补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