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执行联系卡,告知案件承办人、联系方式及执行线索举报和监督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
第十四条 执行员应在接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履行义务,告知执行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并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传票与执行通知书一般同时送达,也可用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到庭。电话通知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传唤到庭后,执行员应责令其如实填写财产申报表,询问其对履行义务有何计划和方案,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对其进行释法讲理及思想教育工作,责令其及时履行义务。执行员应将谈话内容制作成执行笔录。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及时制定执行、调查方案。
第三节 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七条 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变卖、隐藏、毁损财物等规避法律行为的,执行员可经请示先采取强制措施,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经请示后可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员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自收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进行查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查证处理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接到财产线索后立即予以查证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自收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之日起5日内,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