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和以探代采违法行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开采和以探代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机关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煤管、煤监、安监、工商等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证照,铁路、运销系统不得提供运输和销售条件,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从重处以罚款。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不全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依各自职责,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巡查,对发现的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矿井、坑口和采掘现场进行关闭取缔并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坚决查处以各种名义变相开采浅层煤、浅层矿的非法行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涉煤涉矿项目进行“回头看”。再次重申:凡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浅层煤、浅层矿的,无论以什么名义、无论由哪个部门或哪级政府以什么形式批准,其采矿行为均不合法,必须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坚决取缔。对顶风违纪、屡禁不止、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三)从严规范露天煤矿采矿秩序。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准的露天煤矿进行排查,对参与兼并重组整合、没有申领长期采矿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组织生产。资源整合期间办理的短期采矿许可证只作为办理相关证照的依据,矿山企业必须在完成储量核查、价款缴纳、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环境评价和用地审批等七项工作后,经煤炭部门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程在“首采区”内组织生产。不具备以上条件即为非法生产,要全面停止剥离和开采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严肃查处越界开采违法行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证矿山企业生产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要通报国土资源部门立案查处。要责令违法矿山企业退回其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闭越界井巷,并依法进行处罚;露天越界开采的,要责令治理恢复。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进行恢复治理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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