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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者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五、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报废”修改为“予以报废”。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场所从事农业生产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受伤人员,恢复生产秩序。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3.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农机主管部门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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