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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9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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