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