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