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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1)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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