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