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