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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1)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 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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