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对履职有关工作的询问,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监督。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进行述职评议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代表应当正确行使权利,妥善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