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代表活动需要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无固定收入的乡级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由县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制度,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建立主席团成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代表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