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级人大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会议。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确需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采取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许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