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