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因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情况资料。”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参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代表活动,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与个人职业活动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