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有关的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履职学习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概算。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工作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通过为代表履职提供学习和信息资料、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