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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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