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五)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会议纪要;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拟以市和各市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解决现实问题,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或经过专家论证;
(八)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书面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以后再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外地文件,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不审查,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后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