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的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下列政府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强制事项;
(四)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政府及其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或管理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组织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月份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于1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