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的科技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制度,建立企业科技信用档案,推进企业的科技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和增信奖励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息库,制定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制度,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以及评奖等活动的专家应当遵守规定,公正评审,客观评价,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侵害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三年内,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
(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奖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在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三年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