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与创新创业载体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和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外资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和留学生创业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统筹安排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创办从事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