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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修订)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计划和重大技术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

  支持农业自主创新和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加快培育现代种业、农业特色产业和主导产品,构建现代农业产业集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省设立产学研联合创新资金,引导和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积极实施创新技术研发与成果转移,共同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第十六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可以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转让净收入用于一次性奖励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务成果形成的股权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八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项目承担者应当积极实施依前款取得的知识产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或者合同没有约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实施的,由项目管理部门责成项目承担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提供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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