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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江西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填写《关于确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主报告银行的函》(附表1),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等信息的《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2)。企业原则上应将为其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确定为主报告银行。
  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信息登记表》(附表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税务登记证》;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三条经审定后的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
  第十四条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等),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附表3)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4),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贸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五条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书面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第十六条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在实际报关后或预计报关时间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七条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款超过210天(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5)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5),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主报告银行应向RCPMIS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
  第二十条企业在实际发生人民币款项收付后退(赔)款的,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退(赔)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报关单号、报关金额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向RCPMIS系统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二十三条江西辖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必要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联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
  (三)行内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RCPMIS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五)制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规程及内控制度。
  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完成上述内部准备后,应将业务准备情况(含系统准备、总行授权、内部管理制度、系统管理员名单等)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为法人的,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提交“RCPMIS系统接入申请书”,按人民银行发放的系统接口报文规范,制作数据接口标准,系统调试成功并通过人民银行验收后可以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RCPMIS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提示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将企业填制的《企业信息情况表》连同企业确认函传真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激活企业。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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