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江西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银发〔2011〕218号)
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南昌辖内各县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昌分行,江西省农村信用联社,南昌银行、赣州银行、上饶银行、九江银行、景德镇市商业银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渣打银行、大新银行南昌分行:
为促进企业跨境贸易便利,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制定了《江西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请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南昌分行、外资银行南昌分行以及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及时将本文件转发至本单位辖内分支行,并督促认真执行。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应在收到文件后一个月之内将业务准备情况(含系统准备、总行授权、内部管理制度、系统管理员名单)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三、企业已在RCPMIS系统中被激活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了《企业信息情况表》的,境内结算银行不需再重新报送。新开展业务的企业应按本《办法》制定的新表样格式填写《企业信息情况表》,由境内结算银行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四、省内各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反映。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江西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西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操作,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西辖区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江西辖区内的银行和企业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江西辖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江西辖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银行(包括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第四条江西辖内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首先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第五条江西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下同)负责对RCPMIS系统的管理与维护,负责对跨境收付和有关业务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监督检查,及时向上级行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条江西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具体监管,并督促辖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人民币跨境交易的真实性审核义务。
第二章 企业
第七条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含转口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可以开展人民币贸易融资等相关的跨境人民币业务。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在江西省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由江西省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核确认后,可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
第九条企业在以人民币进行结算跨境贸易结算时,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相关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