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