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避难、逃生设施。
既有高层公共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备缓降设施、防烟工具等救生器材。
倡导既有高层住宅使用人配备逃生、自救器材。
第二十七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保养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和设有区域火灾报警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
值班人员和更夫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单位消防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消防组织,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