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