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 征收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2. 征收非商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3. 若被征收人不选择上述1、2标准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年平均效益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折算年平均效益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计算年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为半年。
4. 因房屋征收造成用人单位与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金)终止劳动合同的,对解聘人员按工作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补偿。
(十一)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1. 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以2010年7月1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为分界点。2010年7月1日以后改变用途的,认定与补偿按照《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2010年7月1日之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面积内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合法经营至房屋征收时的(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和持续纳税凭证,免税的需提供税务部门证明),参照相应用途评估。
2. 改变房屋用途的面积认定。
(1)被征收人或者其家属自己经营的,按相关登记或者备案面积认定。没有登记或者备案面积的,以实际开业部位丈量后确定。
(2)租赁经营的,以租赁合同上的租赁面积确定。
(3)登记、备案面积与租赁面积大于实际经营面积的,以实际经营面积确定。
3. 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1)2010年7月1日以后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按《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的,按改变相应用途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
(2)2010年7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
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的,按改变的相应用途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值的90%予以补偿。
非住宅中的非商业用房改变为商业用房的,原用途为厂房及仓储用房的按商业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值的70%予以补偿;原用途为综合用房的按商业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值的80%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