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开发成果、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绩效考核中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