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
(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三章 扶贫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