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村民生产生活补偿安置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需要。其中60%以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扣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使用,按照优先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