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及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出让合同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时,应当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取得原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