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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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