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发生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冢)、古建筑等严重损毁、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等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文物保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