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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及通讯地址等内容,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配合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三)违反《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司法程序的;

  (二)已经过信访处理、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处理结论的;

  (三)历史遗留问题已经相关部门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投诉处理机构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投诉人能够提供案件有关证据却拒不提供,投诉处理机构经采取其他方法仍无法查清的,可以对投诉案件作结案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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