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不得故意瞒报、虚报缴费工资基数和参保人数。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借与他人使用;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通过伪造、涂改、毁损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待遇;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和服务项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如实记载于病历。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应当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连接,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含特殊病种门诊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不经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使用非医疗保险支付的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
(三)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将不必要的检查和特殊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四)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违规自定标准收费;
(五)私自减免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六)没有严格审核意外伤害参保病人受伤情况,导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