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落实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责任;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信息报送、举报奖励、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
(三)制定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指导意见,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识和能力;
(五)做好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计信息;
(七)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检查计划,明确重点内容、检查方法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用部门联合检查方式,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督促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作好检查记录,并形成书面督促检查意见。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机制,定期分析评估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办法》的要求实施挂牌督办,落实挂牌督办各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