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报表;
(四)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
第三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下级政府和所属职能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围;
(二)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督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工作制度;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社会公众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意识和能力;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要带头参加,重点检查下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及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对未有效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单位,依法予以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六)落实和保障隐患举报奖励、公共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工作经费;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八)按有关规定定期报送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每季度通报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协调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督促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指导,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综治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