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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停止作业,立即撤离现场所有人员。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协调。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督查人员履行事故隐患督促检查职责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督查人员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治理结果验收或评估;各级政府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并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报挂牌督办牵头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帐,主要包括:

  (一)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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