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管理或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应由各个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管理,由统一管理的单位负责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教育培训,使其明确工作责任,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本单位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单位应重点防范的事故风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隐患排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时或有新的公布时;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时;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五)相关方进入、撤出、改变时;
(六)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时;
(八)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检查性质,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各类检查表(卡),明确相关部门(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根据隐患性质,及时组织实施治理。一般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实施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