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各类水上非法餐饮经营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非法从事水上餐饮经营的行为,由环保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四)对船舶无照经营水上餐饮的行为,由工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船舶餐饮卫生不达标的行为,由卫生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