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结算价格加强建设工程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
(甬政办发〔2011〕335号)
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我市工程建设中禁用海砂及相关制品的决策部署,消除因使用海砂给工程建设埋下的质量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保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经研究,对调整工程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结算价格,加强建设工程要素价格风险控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发文之日前的在建工程,因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预拌砼、砼构件等)价格的波动所产生的价差,发承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可按以下办法进行协商处理:
(一)发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的工程,未考虑建筑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幅度以及超出风险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的,或者考虑了风险范围和幅度但风险幅度过大的工程,其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在5%以上的,其超出5%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二)发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的工程,其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价差计补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
(三)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的价差按以下原则计算:实行单位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合同施工工期前80%工期月份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实行按部位分段进行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分段部位施工工期月份材料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实行按月结算的工程,以合同(招标文件)约定的当期材料市场信息价与实际月份的材料市场信息价的差额为依据,计算差价。
(四)发承包双方应就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价差的补差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补差时,只计取价差和税金,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
(五)在2011年7月1日前已经竣工(交工)或者在发文之日前已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不再调整建设用砂及相关制品价差。
二、本指导意见发文之日以后新发包的工程,应严格按照发承包合同执行。发承包双方应增强工程发承包的价格风险意识,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有关工程价格风险防范的内容,按下列要求进一步防范工程价格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