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每5年应当依法公布一批文物保护点。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不得将现有市级文物保护点公布为县(市)区文物保护点。
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特定类型的文化资源认定为文物保护点,并督促特定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文物认定的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依法认定文物。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文物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的范围和重点。
第六条 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必须有三名以上文物专家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作出的客观评估、推荐的书面记录。
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的合理意见,应当给予尊重,但不能影响文物的保护要求。
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文物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城建、
土地等行政部门及时划定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并向社会公示。
涉及宗教内容的文物保护点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将不可移动文物确认为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可移动文物确认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有效证照;
(三)不可移动文物的信息、照片等。
第八条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受理文物保护点确认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对文物保护点确认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可采取实地勘察、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征求网络意见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根据公众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依法公布后,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在文物保护点树立保护标志,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可以申请文物保护点的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