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旅游推荐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或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在变更1个月内须向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上述事项有重大变更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旅游推荐单位停业或者注销的,其推荐单位资格自即日起取消。旅游推荐单位须向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推荐单位每年公告一次。新推荐的旅游推荐单位自书面批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汕头旅游网或其他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旅游推荐单位享受旅游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可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奖、评先和宣传促销。
第十六条 旅游推荐单位实行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管的原则,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严格执行《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
(二)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会议和活动,按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
(三)商品质量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商品价格必须接受市物价部门的检查,统一使用由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所有商品实行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签订并履行“汕头旅游推荐单位诚信服务公约”;
(七)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八)有完整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如发生质量问题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九)接待旅游团队的须与旅行社签订合同;
(十)设立并公布专门的旅游投诉监督电话,自觉接受旅游者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不按规定悬挂推荐单位标志牌的;
(二)因经营条件变化,达不到旅游推荐单位设立条件和《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的;
(三)发生游客有责投诉事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