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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二十二)承租期内,承租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变动等保障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原受理机构报告并办理变更或退出手续。不按规定申报的,一经查实,终止租赁合同或停止享受租金优惠(或补贴)。

  (二十三)合同期满时仍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原受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四)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保障家庭信息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保障条件变化情况要进行实时监测,实行动态管理。并采取房产登记管理系统联网核查、派驻管理人员定期抽查和上门核查及群众举报查实等途径,对承租家庭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退出手续。上门核查时须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下进行。

  (二十五)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对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二十六)承租家庭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承租家庭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禁止二次装修、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承租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设施和设备,在承租期限内因人为损坏的,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修复或按现值赔偿。

  七、社会管理

  (二十九)公共租赁住房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区相关部门应加强租住群体的人口、治安、消防、计生、就学等宣传、服务和管理。

  (三十)单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成立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居委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行使自治权利。

  (三十一)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和住房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租赁住房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存在安全或质量隐患的应及时落实整改。建立租后服务体系和服务承诺制度,及时解决承租家庭提出的有关房屋及设施维修问题。委托其它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双方应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细化管理目标、服务承诺,建立考核退出机制。积极探索实施房屋商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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