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一万二千--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二十四--十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七千--一万二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十八--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七千--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