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水系水体进行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对现有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提出并督促实施污染整治方案。
第十四条 在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1、围湖造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城区水系的行为;
2、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鱼标和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3、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4、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污物、废油等。
第十五条 在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下列行为,必须报经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需填堵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2、增设新的排污口的;
3、在城区水系利用机械提水设施或者水工程取水的。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确需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及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需填堵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
市水务局受理该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据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市水务局审查同意;
(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市环保部门依法按程序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报请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